按照全市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统一部署,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取消“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申请低保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连续参保证明”,明确由工作人员登录社保、医保网站打印,不再要求申请人自行打印。现对设定该证明事项的依据,《长春市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享受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施细则》进行修改,修改后全文内容如下。
长春市民政局
2018年9月25日
长春市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享受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施细则
(长民发[2016]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55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长府发〔2015〕5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双阳区、九台区,下同)及开发区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的具体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实施细则开展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原则上可以自愿选择在居住地或户籍地申请低保待遇,但不能在同一时期重复享受不同地域或城乡不同属性的低保待遇。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享受的低保待遇及相应的社会救助政策仅限于持证者本人。
第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申请低保待遇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拥有吉林省户籍;
2.在本市城区及开发区连续居住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主要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满5年;
3.符合居住地规定的低保条件;
4.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审核审批
第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证上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居住证登记地应与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相一致,不一致的,应先变更居住证后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应书面声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其家庭收入、财产有关情况,填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提供连续居住证明和连续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并按居住地现行低保政策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连续居住证明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2.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证明材料或村(居)委会、乡镇(街道)两级出具的借住证明;
3.连续居住证明的追溯期为受理申请之日向前连续追溯五年。
第九条 连续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城镇养老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根据参保类型提供其中一种连续参保证明即可。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需提供个人参保证明和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满五年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月账户信息明细,由工作人员登陆“长春市社会保险网”打印;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需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和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满五年的个人缴费信息明细,由工作人员登陆“吉林省社会保险-城乡服务平台”打印。
2.城镇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根据参保类型提供其中一种连续参保证明即可。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需提供个人信息和连续缴纳医疗保险满五年的个人缴费明细,由工作人员登陆“长春市医保网上营业厅”打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基本信息和连续缴纳医疗保险满五年的个人缴费明细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陆“长春市社区医疗保险管理系统”打印。
3.连续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的追溯期为受理申请当月向前连续追溯五年。
第十条 受理申请后,居住地区级民政部门应函请申请人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核查申请人、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人在户籍地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实际生活状况以及申请人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等情况。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赡(抚、扶)养费,一般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的,按照居住地现行低保政策规定的赡(抚、扶)养费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低保待遇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按居住地现行低保政策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时限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章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居住证持有人,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主动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每月核查一次居住情况,每半年核查一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居住证持有人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请区级民政部门停发、减少或增发低保金。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居住地低保期间居住证期满的,应及时换领新证,并于一个月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新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居住地低保期间,出现居住证过期失效、不连续在城镇居住、不符合居住地区级民政部门规定低保条件的,居住地区级民政部门应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居住地低保期间,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居住证,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低保迁移;因居住证持有人未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法定期核查的,应报请区级民政部门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其他事项,按居住地现行低保政策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长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其他社会救助待遇,按有关部门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双阳区、九台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9月30日起实施。